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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劳动争议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 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  文云芳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工伤赔偿、工伤维权、行政复议、身份权

 

二、案例正文采集

“一波三折”的工伤维权之路

【案情简介】

李某自2013年在海盐某水产经营批发部(以下简称水产批发部)从事驾驶员工作,负责开车去杭州进货。李某工作一星期,休息一星期,工资是一星期结算一次,工作期间水产批发部没有跟李某签订过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5月8日,李某驾驶货车去杭州拉鱼回海盐途中,在杭浦高速与一集装箱挂车发生追尾,李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集装箱驾驶人员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家属在获得集装箱车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向水产批发部要求工伤赔偿,被拒绝,李某家属于是走上了一条漫长的工伤维权之路。

【调查与处理】

李某家属在向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盐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由于没有证明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于是先行向海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盐仲裁委)提起了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16年6月23日,海盐仲裁委确认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但水产批发部对裁决不服,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海盐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关系依附于人身,确认劳动关系属于身份权范围,相应的请求权只能由本人行驶,李某家属向海盐仲裁委确认劳动关系,不应予以受理,仲裁裁决确认的当事人主体资格有误,应当驳回起诉,因此,海盐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驳回了水产批发部要求确认双方是雇佣关系的起诉。但海盐社保局于2016年12月30日做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水产批发部又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于2017年2月28日向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兴社保局)提起行政复议,嘉兴社保局维持了海盐社保局的工伤决定书。后李某家属于2017年5月31日向海盐县仲裁委提起了工伤待遇赔偿申请,海盐县仲裁委于2017年7月26日裁决李某家属工伤待遇款合计120万余元。但水产批发部一直未支付,在2018年下半年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法律分析】

  1. 李某与水产批发部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在李某家属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中,水产批发部提出其与李某是雇佣关系,李某开一个星期车,停一个星期,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和办公室,开车是想开就开,无考勤制度,工资一个星期支付一次,不存在按月支付的事实,因此是雇佣关系。海盐仲裁委查明,水产批发部是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李某根据水产批发部的工作需要被安排工作一个星期,休息一个星期,工资一星期结算一次,李某需遵守单位的工作要求和管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这一规定,仲裁委作出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

2、如何区别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在本质上都是劳动力和资本的交换,反映的都是劳动力与资本之间的对价关系,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采取双轨制的调整机制,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进行调整,而雇佣关系则由民法进行调整,由此造成了两种法律关系在一些特征上的区别。劳动关系的主要法律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以及主体上的不平等性,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具有职业性;雇佣关系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雇主用工具有临时性、流动性、不稳定性的特点。具体而言,主要区别在于以下五点:第一点,主体范围不同。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而劳动关系主体具有单一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面只能是企业、事业单位或是私人企业的用人单位第二点,紧密程度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受其管理和约束,要求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而雇佣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关系,一方不受另一方约束(这里的约束非指合同约束,实为工作约束),工作安排上有较大的空间,不具备隶属性。第三点,待遇以及劳动报酬支付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依据我国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法定的权利。其劳动报酬支付是由法律规定,并具有规律性,通常是按月、足额并以现金的方式发放。而在雇佣劳务关系中,劳动者仅享有报酬请求权等极少的权利保障,对于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只能依据双方先前的约定才能享有。其劳动报酬支付一般是按次结清,就是在工作完成之后,由雇佣方一次性支付给受雇佣方报酬,也可以由双方约定发放报酬的时间、方式等,并不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四点,劳动人员是否连续稳定地从事工作。一般而言,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具有长期、持续、稳定性。而雇佣关系中一般是以完成一项工作为目的,并不是在用人单位连续、稳定地工作,所以,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第五点,法律适用不同。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要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系列劳动法律进行解决,而因雇佣劳务关系发生纠纷,则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事法律进行调整。就本案而言,李某为水产批发部开车,提供的是长期、稳定和固定的工作,应为事实劳动关系。

3、李某家属是否有权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法院首先认为,劳动关系依附于人身,确认劳动关系属于身份权范畴,而身份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相应的请求权只能由其本人行使。法院同时认为,死者的近亲属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目的在于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死者的近亲属有权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对于死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作为事实问题进行审查,无需单独诉讼。而且,工伤认定属于社保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从《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这一规定来看,社保行政部门对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具有审查义务,如社保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的,可以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死者家属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法院认为仲裁委不应予以受理,仲裁裁决确认的当事人主体资格有误,应驳回起诉。当李某家属拿到法院的这一张裁决书时,非常难以理解。法院的判决不仅未对死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究竟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作出判决,而且剥夺了家属的主体资格。对于这样的法院裁决,其他法院也有类似案例,但并不多见,这样的裁决结果并不有助于及时解决双方争议的实体问题,相反,更增加了双方就主体资格问题产生的的另一矛盾。而且,相关社保部门也并未认可法院的这一裁决。按照法院的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并不需要就确认劳动关系单独诉讼,社保行政部门直接审查认定就可,而社保部门在实践中并非都是直接审查,而是需要劳动者或家属先行提起仲裁来确认劳动关系。当然,对于死者家属的主体资格,社保部门也是认可的,否则死者的工伤维权谁来主张?

4、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身份权范畴?司法实践中争议也很大。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这跟民法总则中规定的身份关系是完全不一样的。身份关系是以身体利益为主要的,是指基于主体的一定身份而发生的以身份利益为内容的人身关系,比如基于亲属、婚姻、智力劳动成果等而产生的身份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夫妻、作者、发明者等身份关系,身份关系由民法调整即表现为身份权关系。笔者认为确立劳动关系并不属于身份权范畴。

【典型意义】

本案从发生工伤到认定工伤再到获得工伤待遇赔偿,历时三年多时间,可以说是一波三折,历尽坎坷。劳动者尤其是农名工,本是弱势群体,发生工伤后,如果用人单位逃避责任、极力刁难,维权之路会走得异常艰辛、苦不堪言,单单就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都会成为一道槛。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一是这个案例起到了较好的普法教育效果,让劳动者知道发生工伤该如何维权,尤其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发生工伤后如何一步步按法律程序进行工伤认定以及赔偿。二是提醒劳动者,一定要增强法律意识,同用人单位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有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工伤就可直接认定工伤,不用再确认劳动关系。即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应该注意保留双方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如每月的工资条、工友的证言等。本案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同事的证言起到了很大的帮助证明作用。三是仲裁委和社保局相关职能部门在这个过程中积极发挥了各自应有职责,给劳动者一个公平公正的结果,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法院作出死者家属无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时,社保部门充分发挥了自身职能,及时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及时保障了死者及家属的合法权益。